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
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
应当于 7 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 30 日内
处理结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
劳动保险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
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
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
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
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