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
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
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
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 30 日
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
位。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
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
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