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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

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

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

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

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

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

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

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

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