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1995 年 5 月 1 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
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
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
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
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