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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停职期间内,停职原因消灭时,应予复职。

停职期间届满而停职原因尚未消灭时,依照下列办理:

(一)合乎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者免职。

(二)合乎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者,再命必要期间的停职。

  

第十四条 停职期间的薪津均不给付,但依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原因而停职

者,如其服务机构所给付的薪津低于原待遇时,其不足部分,由公司给付。停
职期间的年资不予计算,但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停职人员,公司认为
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从业员如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得予解雇。

(一)业务上有不得已的需要时。

(二)身心衰弱或其他原因不堪胜任业务者。

(三)工作成绩或效率显著低劣者。

(四)其他基于前项有不得已的原因时。

  

第十六条 从业员如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准予退职:

(一)死亡者。

(二)届退休年龄者。

(三)经申请辞职获准者。

(四)超过停职期间而未能复职者。

(五)雇用期间有定期,其期间届满者。

  

第十七条 从业员希望辞职者,应于辞职前 30 日提出申请,但公司认为

有其不得已的特别事情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退休年龄订定为男性满 60 岁,女性满 50 岁,公司认为必要时,

得依下列条件继续雇用:

(一)职员得订定为期一年的雇用契约。

(二)得变动职种或调动职务。

(三)降低待遇或依照临时从业员办理。

  

第十九条 从业员被解雇或辞职时,须办理移交,将公司发给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