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
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
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 二 十 六 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
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 二 十 七 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
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
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
执行。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 节 申 请 和 受理
第 二 十 九 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
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
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 三 十 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
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 三 十 一 条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 三 十 二 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
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 三 十 三 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
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 三 十 四 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