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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

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

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

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

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

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

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年,

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