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原告根据 1993 年 1 月 1 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
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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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
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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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
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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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
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
止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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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
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
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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