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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

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

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

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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