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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四、设备、工程建设、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 各种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要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
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六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电气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保护 ,
绝缘必须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工
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场所,应配备防爆型电气设备 ;
潮湿场所和移动式的电气设备,应采用安全电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
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引进国外设备时,对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附件,必需同时引进,引进的安全附
件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产场地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都必需安排劳动保护设
施的建设,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
方案,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经同级劳资、卫生、保卫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验收,
并签名盖章后,方可施工、投产。未经以上部门同意而强行施工、投产的,要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场所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洁、整齐。有毒有害的作业,必须有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房、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通道平坦、畅顺,要有足够的光线;为生
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有危险的处所,必需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等危险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
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雇请外单位人员在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作业时,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必要
时实行工作票制度。对违反作业规定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者,须索赔并严加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