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 1
年的;
(二)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
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
重新就业的;
(二)
应征服兵役的;
(三)
移居境外的;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
的;
(七)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 7 日内将失业人
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
系之日起 20 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
(县)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
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 60 日内,持用
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
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
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
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 1 年以上不满 2 年的,可以领取 3
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 2 年以上不满 3 年的,可以领取 6
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 3 年以上不满 4 年的,可以领取 9
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 4 年以上不满 5 年的,可以领取 12
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 5 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
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
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 1994 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