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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

 

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

 

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

 

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

 

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

 

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

 

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

 

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 30 日内补

正全部材料的,

 

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 1

 

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

 

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

当承担举证责任,

 

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

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

核发《工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