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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日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

 

前提下,由企业与临时工商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相当于革命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标准),其有关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
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限内,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
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六至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
 

     

 

第十四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的期限按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

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
停工医疗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停工
医疗期间,企业发给临时工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
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标

 

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

 

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

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
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后,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在

本省内迁移的,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转入迁入地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临财工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原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不退还。刑满释放或解

 

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的,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厂规厂纪和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电、焊、司

炉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调换工种的,要进行新工种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发给临时工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障临时工享受国家规定的

 

保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