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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类的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出国审批材料。
  其他类别如有重复的材料,也可归入副本。

       

第四章 管 理 范 围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含县)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干部档案的范围,原则

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其分工如下:
  (一)干部档案正本,由干部的主管部门保管;
  (二)干部档案副本,由主管或协管干部的部门保管;
  (三)军队干部兼作地方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军队保管;地方干部
兼任军队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地方保管。
    

 

第十三条 干部退(离)休以后,原属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其档案

仍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的档案,由该干部的管理部
门保管。
    

 

第十四条 干部死亡以后,其档案按下列办法分工保管:

  (一)中央和国务院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
移交中央档案馆永久保存;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司局级职务
的干部,全国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教授和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
物、知名人士,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
保存,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随同到期的其他档案一并
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永久保存;
  (三)上述范围以外其他干部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
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进馆。
    

 

第十五条 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

(解聘)后,未就业的,其

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
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
    

 

第十六条 干部被开除公职以后,未就业的,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

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给有关的人事部门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
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 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

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其档案由有关的人
事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
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十八条 干部出国不归、失踪、逃亡以后,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干部档案管理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的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

在单位组织指定有关部门专人保管。

 

第五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与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