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
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3 万平方米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在 1.5 万
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境)外贷款、赠款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发展事业、人防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下工程(包括工程桩、围护桩、地下室、基础工程等)。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
定。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
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监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 25 层以下、跨度 30 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
程和高度 200 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二等其他类、二等以下其他类
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类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 16 层以下、跨度 24 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
高度 100 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三等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
业务。
第十六条
外地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当报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在开业前,应将本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名单、
专业资格证书、简历及监理工程师证书报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
管部门发放统一的监理上岗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