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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旁站监理记录是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依法行使有关签字权的重要依

据。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
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监

 

理企业应当将旁站监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严

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执行;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建设单位要求监理
企业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支付监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

 

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旁站监理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

施旁站监理的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要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
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在资质年检时应定为不合格,并按照下一个
资质等级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除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工程的施工旁站监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