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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伪造或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四)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地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

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发放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证单位施工活动情况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
工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层级监督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 (市)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 5 日前将上个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管理情况上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

用本办法。
  建筑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