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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单

位、个人,在办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同时,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机
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凭城建档案机构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
竣工档案承诺书》,规划部门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应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文
本撰写。

    

 

第九条 组织建设工程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组织的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
  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 15 天,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
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建办
[1995]697 号);
  (三)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并签
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作为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
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

关规定,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要求,由建设单

位列举档案移交目录,经城建档案机构认真检查、核对,确认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换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自竣工项目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
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
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
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

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 5 年至 10 年内,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