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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

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
者超过延期时限,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 、

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
验收。业主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七条 业主应按批准的计划文件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施工承包商施工 ,

特殊情况需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必须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

质量检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资料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支付建筑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

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

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外承包商来丽承接工程项目的,应在承接业务后 10 天内到工程所

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和承包合同;
  (二)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殊工种岗位证书;
  (三)人员花名册;
  (四)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