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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
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
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
设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
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
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
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
监督管理和维护,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
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
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
常委会备案。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
市绿线档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
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
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
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绿化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