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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原件,并保证字迹工
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印章齐全。重点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移交声像档
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
进行预验收,并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档
案。

对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以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查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

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
的建设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

(一)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
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更改、报废、补测、补绘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应当在形成的
一个月内移交;

(二)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五)新建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者较大规模维修后修改、补充的有关档案,
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与
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
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实施竣工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
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