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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点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八条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
设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保管。
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工程竣
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建设工程的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其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
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
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
可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城建档案馆
(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
完整、准确。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
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管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馆(室)保管城建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
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
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
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褪色或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相应补
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
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馆(室)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服
务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
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严格按照
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利用其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优先提供。
第三十条城建档案馆(室)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中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