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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但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管辖冲
突时,赋予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的地位,这不仅方便劳动者提起仲裁,也有利于
查清案件事实、及时裁决。

    变化五:仲裁时效期间延长,以免劳动者错过时机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 “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5

条解释为 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 。

《劳动法》将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为 60 日,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尽快解决

劳动争议,但实践中,往往由于时效太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间丧失了获得法

律救济的机会。很多劳动者因错过仲裁时效,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也只能眼看着被 打水漂 。

    

针对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该法将仲裁时效由 60

日 延长到 一年 ,并根据现实情况,

作出了中断、中止、特殊情形不受限制等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

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如果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

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如果 因不可抗力或者
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

” “

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
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显然,这些规定为劳动者 争取 了更多的回旋时间。特别是涉及劳动报酬争议则可以

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

存续,无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多久都可以要回来。这从立法上避免了劳动者 赢了官司、丢

了饭碗 现象的发生,解除了劳动者的 后顾之忧 ,同时,该规定对欠薪者也是一道 紧

箍咒 。

    变化六:缩短仲裁的审理期限,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按现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
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
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
十日。根据规定计算,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期限一般
为 67 日(7+60);对于复杂案件,还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长为 97 日(7+60+30)。

    而按照该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
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可以看出,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