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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现
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条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
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
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

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
保证所出售、出租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应当认真搞好售后服务和房屋管理,及时制止影响建筑

物结构安全的行为,负责受理用户房屋质量问题投诉。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

 

   

按本条例第 三十 、 三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和维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

行监理。委托监理单位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
利和义务。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
续;工程施工中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核验评定质量等级合格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

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
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并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有关设计资料的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
  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承担因勘察设计原因产生的质量责
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

件、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

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