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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

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

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

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
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

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承包方、材料、

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
  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

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

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