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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

  

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

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

 

方案。

    

   

第二十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

 

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

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市重点工程、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总包。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

 

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

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

 

质量检测数据、隐蔽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

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

 

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

 

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