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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
现场派驻设计人员。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
质量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质检员。
  质检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随意改变约定工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施工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制止影响工程质
量的行为。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单位承包的工程
或者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工程。
 

  

第四章 工程保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室外给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四)其他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商品房的保修由业主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关单
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责任
单位予以维修。责任单位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现场。责任单位未按
时到达,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经质监机构鉴定属实后,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所发生的费
用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有
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业的同业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督促其成员依法建设、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条  用户组织、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受理用户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在其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