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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检测(试验)机构的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

规定,出具的检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格式统一,签章完整并加

 

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专用章。

    

   

第二十条 在我市承接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工作的外地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建设部或本省

 

级检测资质,并应事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测工作。
 
 

 

 

第三章 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

 

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见证取样是指在建设(监理)单位的见证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具有

相应资格的取样员在现场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样品的采集、标识和封存,并将检验样品伴

 

送至规定的企业试验室或签约的检测单位。

    

   

第二十三条 见证送检是指见证员和取样员共同将按 见证取样 规定采集的样品送至

 

签约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委托的全过程。见证人员有权对检验过程进行旁站确认。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样品(或项目)均应执行见证取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以下产品或项目执行见证送检:

 

  1、承重结构混凝土的强度及抗渗混凝土的抗渗性能;

 

  2、承重部位砌筑砂浆的强度;

 

  3、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4、结构工程中的钢材及其焊(连)接接头;

 

  5、墙体材料;

 

  6、防水材料;

 

  7、建筑工程中使用的给水管材及管件;

 

  8、入户的低压电线、电缆;

 

  9、土方工程的压实系数;

 

  10、承重结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11、其他必须见证送检的成品、半成品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筑工程执行见证送检的批次不得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应检验

总批次的30%,其中单个检测项目不得少于2个批次(不含复检样)。由检测单位执行

 

的抽样检验的批次可作为见证送检的批次。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设(或监理)单位应设置施工现场取样员或见证员岗位,明

 

确岗位责任,执行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