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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

 

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

 

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
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为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

 

帮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

 

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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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
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 小时的工时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