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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

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
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

 

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

 

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

 

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

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

 

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

 

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

 

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

 

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

 

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

 

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

 

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

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

 

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

 

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

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

 

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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