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标底编制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造价员或者造价工程师在标底编制过程中,有意抬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由造价员或者造
价工程师的资格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标底编制单位、编制人和审核人在标底编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将记
录到市建设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相关违法行为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的,应当记入北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构成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标底的编制、使用和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投诉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有关标底投诉过程中认为必要的,可以责成招标人和投诉人共
同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标底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的承担以及鉴定结果的使用共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成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告知投诉人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处理
有关标底的争议。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招标,需要编制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
使用和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招标代理业务收费标准
注: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
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 30%计收。
2、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
6000 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100 万元×1.0%=1 万元(500-100)万元
×0.7%=2.8 万元(1000-500)万元×0.55%=2.75 万元(5000-1000 元)万元×0.35%=14 万
元(6000-5000)万元×0.2%=2 万元 合计收费=1+2.8+2.75+14+2=22.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