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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 3 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

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工程招

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到

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

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

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 3 年内
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

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
书,并在 3 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 3
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