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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前款情形的,监理企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时,应根据实际情形分别提交死亡证明、
刑罚证明、失踪登报启事、退休证明、合同期满离职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丧
失工作能力证明、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证明、招投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等证明。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可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三
条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变更手续,但自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变更的人员不得担
任其他工程项目监理人员:
  (一)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被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更换的;
  (二)建设单位认为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工程项目监督机构确认的;
  (三)调出原单位的;
  (四)辞职的。
  有前款(三)、(四)情形的,监理企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时,应分别提交工作调动
证明和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证明、辞职证明和注册证书注销手续证明。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本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之外情形的,需变更
监理人员,监理企业可按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开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况对监理企业及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中要求的项目监理机构
人员配备应满足本暂行办法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明
确基础、主体、装修等阶段人员配备,不得擅自降低标准。评标或签订合同时,应通过在厦
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登记等资料核查配备的人员已承接的工程项目数和已担任的
职务。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要求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超过本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
除事先明确同意增加支付合理的监理费外,否则不作为监理评标的依据。
  各区建设局及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加强对招标工程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倡导和鼓励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
人员指纹考勤制度,以促进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到位,考勤需要配备的相关设施(包括指
纹识别器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实行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指纹考勤制度的,各级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做好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指纹采集及录入工作,
定期检查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出勤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建设局及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对项
目监理机构人员到位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理人员不到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应
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执行,此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件: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数量最低配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