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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
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 公正、独立、自主 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
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
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
是施工、设备制备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
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
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损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
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
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
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
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