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
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

 

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
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
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
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
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
工。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

职人员、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

 

法。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

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

管理,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
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在职人员、退
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