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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六月一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各地相关规定: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
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
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
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
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
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
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
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
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
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
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