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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
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
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
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
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
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
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最高支付限额。 
    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