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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各地有关规定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
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
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
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
%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

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四、关于调整最低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
根据 183 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由本市职工最低工

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为平稳过渡,最低缴费基数的调整实
行五年过渡(2007 年 4 月 1 日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每年 4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
为一个缴费年度)。2007 年至 2011 年各缴费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分别调整为相应年度上
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45%、50%、55%、60%。

2007 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最低缴费基数仍按原标准执行,不再调整。
五、关于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问题
根据 183 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

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对于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书面申
请,可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

2007 年至 2010 年缴费年度内,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60%作为缴费

基数缴费仍有困难的,2007 年缴费年度可选择 40%;2008 年缴费年度可选择 45%;
2009 年缴费年度可选择 50%;2010 年缴费年度可选择 55%;2011 年缴费年度及以
后可选择 60%作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申请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经缴

纳部分的缴费基数不再调整。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
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
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
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
整,最终达到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