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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
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
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
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
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
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
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发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
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
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      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      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
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
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部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
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
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 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 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 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 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进行
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     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 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
盗窃、毁坏、      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 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 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的所(站)、调试所(室)进行打砸抢的;

 

  (四) 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