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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订立之时存在即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四、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一般参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
参照最大可能损失、最大可预期损失确定其所购买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的
依据即为保险价值。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价值限度以内,按照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存在的
保险利益程度来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各种财产都可依
据客观存在的质量和数量来计算或估计其实际价值的大小,因此,在理论上,财产保险的
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客观依据。
  五、保险期限的特殊性
  大部分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通常,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为

1 年或者 1 年以内,

并且保险期限就是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不过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如在工程保
险中,尽管在保单上也有一个列明的保险期限,但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点往往
要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即受到承保风险的区间限制。一般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保险
责任的起止点可以向前追溯至运输期和制造期,向后延至试车期、保证期和潜在缺陷保证期。
即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实际上包括了制造期、运输期、主工期、试车期、保证期和潜在缺陷保
证期。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中,保险期限实际是一个空间范围。例如,我国海上运输
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确定依据是

“仓至仓条款”,即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承担责任的空间

范围是从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起运港发货人的仓库时开始,一直到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
明的目的港收货人的仓库时为止;在远洋船舶航程保险中,保险期限以保单上载明的航程
为准,即自起运港到目的港为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
  六、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人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保
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时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且补偿的额度以被保险
人在经济利益上恢复到损失以前的状况为限,绝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在财
产保险合同中,尽管可能出现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也可能出现重复保险的现象,但是保
险人在赔付过程中都会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处理。例如,对重复保险进行损失分摊;对于
不足额保险实行比例赔付;对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时,保险人先行赔偿,再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