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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遇到这种情况,投保人应及时地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支持。
但本案也提醒广大投保人,投保后也应当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当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
切记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可能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引起纠纷。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

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五十二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

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
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
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
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以上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对标的物进行保险后,要维护保险标的的
安全,并在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危险程度增加导致
的事故损失。

  一般来说,《保险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属于倡导性条款,
只要被保险人遵守了国家有关消防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就可以视为履行了该项义务。事
实上,保险标的的安全与不安全具有相对性,任何财产的绝对安全是不存在的。如果将被保
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范围扩张至

“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事故”,则保险存在的

必要性就不存在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较少以此为由进行拒赔,通常也不能获得法院
的支持。当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就意味着保险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条件发生了改变,
因此,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是必要和合理的。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
义务,保险人适用本条进行拒赔也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因为要确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
至少要具备如下条件:第一,保险事故确实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两者之
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对此因果关系要负举证责任。

第二,被保险人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被保险人无通知义
务。由于

“危险程度”更多的是一种状态的概念,而非量的概念,因而衡量怎样的情况属于危

险程度增加以及证明事故的发生就是增加的危险导致的这种因果关系,通常涉及很复杂的、
时间和财力耗费都很大的技术鉴定工作,因此,保险公司在运用本条款拒赔时应当特别慎
重,否则拒赔理由一旦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不仅要支付保险金,而且还要支付鉴定费用。对
被保险人而言,当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务必要遵循诚信原则,及时通知保险公
司,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四:投保自愿,退保也自愿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

2003 年在某市某广场购买了两套房子,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李某在银行指

定的

A 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房屋按揭保险,保险期限均为 10 年。2010 年年底,李某提前还

清了其中一套房子的贷款,并办理了该套房子的退保手续,而另外一份保单因尚未还清贷
款,还差两年多才到期。后来,李某感觉

A 保险公司费率偏高,听银行方面说这份保险可

以不限定保险公司,于是将另外一套房子向

B 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并向 A 公司提出退保。

  

A 公司在审核李某退保申请后认为,客户以费率高为由提出退保公司不能接受,并且

表示,房贷险大量退保会造成经营上的压力,公司不能承受。李某对此不服,于是向保险监
管机构投诉。
  二、评析:
  保险公司的做法违背了

“保险自愿,退保自由”的原则。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一

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