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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
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等。刑法在此设置

 

了两种形式的罪名竞合:

一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因刑事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导致数个法条
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发生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形。 [7]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

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
一种比较典型的法条竞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重合和交

 

叉关系。

二是想象竞合。想象竞合也叫观念的竞合,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情形。[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 实
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

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了牟取利益,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可能同时触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罪名和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罪名,这就是一种

 

想象中的竞合。

在罪名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呢?虽然在刑法及《解释》中均做出了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的原则规定,但是这仍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问题。

首先,在法条竞合时,要求重法优于轻法,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但是由于各条文认定

犯罪的标准不一致,而致实践中不好操作。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的客观要件是 销

售金额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要求的客观要件是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依据 生产、销售掺入有毒、

有害非食品原料或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销售 的要件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慎重起见,司法机关往往习惯于以 疑罪从无、疑案从轻 的原则选择轻法。

其次,由于行为人在犯罪的各个环节所起作用不同,也可能造成选择适用罪名的差异。如

三鹿奶粉案。 三鹿集团使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进入市场后,导致众

多婴幼儿引发泌尿系统疾病、多人死亡 这一事件,虽然从原料的购置到奶粉的生产、销售
是三鹿集团一个完整的生产线,但是,因行为人在不同环节参与的程度不同,而致触犯
的罪名不同:张玉军等人提供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配制原奶添加剂,构成犯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耿金平等人给三鹿集团提供含有添加剂的原奶,构成生产、销
售有毒食品罪;三鹿集团及主要责任人使用含有添加剂的原奶生产婴幼儿奶粉,构成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此细致的划段定罪,给司法实践出了一道难题:是适用共同犯罪

 

理论?还是每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要进行划段定罪?

第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多是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包括生产
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个罪名。从理论上讲,选择性罪名
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但是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