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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设施排放达标情况。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运营合同的内容负责。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视情况轻重,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吊销《运营证书》,对造成严重后果

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因运营管理不当,达不到有关规定和标准,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二)因条件变化,已无能力开展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涂改、伪造和转借《运营证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按期办理年检的;

    (五)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运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单位可在《运营证书》期满前半年向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

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换发新的《运营证

 

书》。

 

返 回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运营证书》和《运营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