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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
评审结果在水利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日。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和公示时间告

 

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
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 5

 

年。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交水
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
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分立的,应当自分立后 3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以及分立决议和监理业绩分

 

割协议,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水利部
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

 

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通
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并

 

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理单位资质实

 

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
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

 

利部按照本办法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到其他行政处罚,
受到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被计入不良行为档案,或者在审计、监察、稽察、
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受理凭证、申请材
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水利工程

 

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证书,本办法施行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晋升、变更、延

 

续和重新认定资质等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