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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公用设备专

 

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
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
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

 

围内执业。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

 

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 2 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
在期满前 30

 

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
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 2

 

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 5

 

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撤销

 

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

 

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