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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

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

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

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

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

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

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

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