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土保持方案论证
2010 年 12 月新 修 订 , 2011 年 3 月 1 日 实 施
的《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
以 及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区
域开 办可能 造成水 土流失 的生产 建设项 目 ,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
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目前:一般按项目立项的权限划分水土保持方案的
审 批 权 限 , 即 国 家 立 项 的 建 设 项 目 , 由 水 利 部 审 批 ,
省 发 改 委 和 省 直 部 门 批 准 的 项 目 由 省 水 利 厅 审 批 , 其
他项目由市、县水务局审批。
(四)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
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
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
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