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

”按上述规定,保险

车辆发生损失险由第三者造成的,在第三者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方
索赔,保险方应先予赔偿。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发生损失险的
损失能够及时、完全得到补偿,使投保方的利益切实得到

“保险”。本案原告工务段的保险车

辆被第三者驾驶的汽车碰撞损坏,应由第三者赔偿,但在工务段向第三者索赔未果转而向
保险方提赔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然后,工务段应将向第三者
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工务段保险车辆发生损失
险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是正确的。

  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的损失时,对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的残余部分应如何处理,这
是本案处理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
除。本案原告工务段的保险车辆遭到损失险,虽然损坏严重,但尚能修复,应设法修理,不
应推定全损,作折价处理。工务段为修理车辆所支出的全部实际费用,按上述《条款》第八条
关于部分损失的赔偿方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在该车尚未进行修理、保
险公司拒绝验损的情况下,推定该车全部报废,判令保险公司按工务段投保的财产范围赔
偿全部损失,并据此将损坏的车辆判归保险公司,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
纠正,是应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