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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
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审查合格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

《证书》,对审查基本合格、可通过管理实践考察其任职能力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发放《临时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证书》和《临时证书》。

《证书》和《临时证

书》上标明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名称、所任职的
职务名称。

《临时证书》上标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临时证书》不能展期。

对同一人颁发的《临时证书》的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年。持有《临时证书》的高级
管理人员,必须于《临时证书》到期至少两个月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对其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
合格或基本合格的,颁发《证书》或新的《临时证书》,同时收回原有《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

(以下简称档案)。档案是中国人民银行考察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重要依据。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离任稽核的各种重要文字
材料均必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六条

 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其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

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初
审合格后由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书面材
料:

 

  (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合格意见书;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
件);

 

  (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人民
银行统一印制。任职资格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详细履历;

  

2.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住址、直系家庭成员情况、家庭财产和负债基

本情况;
  

3.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

门出具的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核意见和对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思想品德、
业务能力与工作实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中国
人民银行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进
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人事部门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制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
经理(行长、主任)进行政审。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进行考察谈话,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