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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重复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为

“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

人与数个保险人并存数个保险合同。基于债权合同相对性,数个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
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个别独立合同决定之。正如《韩国商法》第

673 条规

定:

“在签订重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放弃对其中一个保险人的权利,不影响其它保险人的

权利义务

”。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
因而,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通知,
使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不得有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这里的所谓通知的有关情况主要指
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

  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立法不一。根据投保人重复保险
的动机,有善意和恶意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欺诈行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是投保人的转移
风险法码的加重。恶意重复保险时,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我国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37 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重复保险

者,其契约无效。而投保人善意不为通知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
险合同有效。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没有区分,

实属遗憾,应当对投保人的

“动机”进行区分,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指重复保险是否适用人身保险。这是重复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问
题。目前,学术界有三种学说,即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就重复保险而
言,其所指

“复”,仅仅针对可估价的标的,有价才存在保险重复的问题。而人身保险的保险

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既然是无法估价的,重复保险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此重复
保险为财产保险特有的现象,于人身保险全无可用的余地。

[6](P.319)肯定说认为,各种

保险都可以适用重复保险。

[7](P.49)[8](P.96)部分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仅

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以及信用保险,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型
失能给付保险。

[9](P.254)[10](P.159)

  上面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肯定学说,即认为重复保险可以适用人身保险。因为:

  其一,在人身保险中,虽无保险标的价值的概念,而且人的身体和寿命是不可估价的
但并不表明不适用重复保险。假设乙欠甲债务

30 万元,甲以乙的身体或生命向 A 公司投保

30 万元,又向 B 公司投保 20 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不得理赔 50 万元,只能获得 30 万
元的保险金,这

30 万元保险金由各复保险人依比例分担。

  其二,从重复保险的本意来看,投保人向

A 保险公司投保时的危险估计是假设

“无其

它保险

”为条件。[11](P350)若投保人又有其它前保险,必影响危险估计,而其它前保险

是否存在,应当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向

B 保险人重复保险时,会改变 A

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并违反了

“危险维持”的义务,若投保人没有告知 A 保险人的承保情